汽车年检时,不少车主会遇到相同的问题:因为未处理交通违法,车管所不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有车主因此将交警告上法庭,认为年检不应与处理违章捆绑一起;交警车管部门则会指出,申请车辆检验合格证之前必须先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其依据是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
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从2013年至2017年,交警部门以未处理交通违章为由不核发检验合格证而被车主起诉的案例,判决文书公布的有44起,其中有24起法院判交警车管部门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另有20起法院驳回了车主诉求。
2月4日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多名法学专业人士指出,《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条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发放车辆检验合格证与处理交通违章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应捆绑在一起。
车主败诉:有法院认为须先处理交通违法再发合格证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案例中,浙江人吴永江是第一个起诉交警车管所的车主。
金华市金东区法院的判决书显示,2013年4月,吴永江向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工作人员告知他尚有数起交通违章未处理,必须先处理违章再发合格标志。吴永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车管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三个月后,金华市金东区法院判决称,原告在其车辆违法行为没有处理完毕的情况下申领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驳回了吴永江的诉求。
金东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交警车管部门所依据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具体化”。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向车管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之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013年另一起同类案例发生在长沙市。原告黄平国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对方以车辆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其申请。黄平国向法院起诉被驳回。
车主输掉官司的最近一起案例发生在武汉市。
2017年11月,武汉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了车主陈攻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前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一审认为,陈攻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尚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车管所因此作出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符合相关规章、法规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关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并不冲突,遂驳回原告陈攻的诉求。
在一些判例中,不少车主起诉被驳回是因为程序上的问题。比如,有的在起诉之前,未向车管所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书面申请;有的起诉公安局或交警大队,而非交警部门属下的车管所,被法院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
车主胜诉:法院判车管部门拒发检验合格证违法
澎湃新闻梳理裁判文书发现,从2013年至2017年,在法院判决的44件类似案件中,有24件支持了车主的诉求,要求车管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五年来,车主胜诉的判例约占55% 。
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此类案例中,西安市民郭明(化名)是第一个胜诉的车主。
2014年3月,郭明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检测站通过了检测,他向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以该车尚有违法记录未消除为由不予核发。郭明遂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车管所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现被告以原告车辆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为由,对该车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与法相悖,遂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车国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车主胜诉的最近一起判例发生在2017年10月底,济南车主陈忠德起诉交警部门获得法院支持。
2016年9月,陈忠德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因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被告知不予核发检验合格证。陈忠德遂将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告上法庭。
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发现车辆存在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未处理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独作出处理,但不应以此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前置条件。该院作出判决,限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44份判例中,有14起是上诉后的二审案件。其中7起是交警车管所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
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与车主卢斌之间的官司打了两年。2015年6月,卢斌多次到公主岭市公安局申请发放车辆年检合格标志,因有违章未处理被拒绝。卢斌遂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公主岭市法院判决公主岭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4月,四平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车主核发检验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规定》虽然规定,车主申请核发合格证前应当处理车辆违法行为,“但并未规定,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就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院驳回公主岭市公安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称“捆绑”行为违法,最高法曾强调“依法执行”
从近五年的判例来看,一些地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出现截然不同甚至相反的裁判结果。
比如,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例中,审理此类案件最多的江西景德镇市昌江区法院,2015年和2016年作出了8起判决,均支持车主诉求,判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七日内,对原告车辆履行发放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审理此类案件数量排第二的基层法院是长沙市岳麓区法院,2013年至2017年,该院审判的4起类似案件,均驳回车主诉求。
从判例分析,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体现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是否冲突。
《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车主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之前,应当将车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道路交通安全法则规定,机动车年检,“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允许车辆上路行驶,这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对车辆违章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著名宪法行政法专家、武汉大学法学教授秦前红说,“这两种不同的情况是不能捆绑的。”
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兆成认为,一些地方交警车管部门将车辆年检与处理违章捆绑在一起,初衷可能是降低执法成本,督促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但就算是良好的初衷与正义的结果,我们也必须遵循法治的理念。”
周兆成律师指出,如果车主因为未处理违章而放弃车辆年检,将给车辆行驶带来安全隐患。
秦前红教授还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不得违背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肯定大于规章嘛。”秦前红说,“如果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捆绑在一起,就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曾向湖北省高院作出《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最高法在答复中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已做出明确规定,“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最高院的答复已经很明确了。”周兆成律师说,“年检归年检,违章处理归违章处理,两者没有关联性。”(来源:澎湃新闻)